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46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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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崴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具及水龍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1具及水龍頭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游崴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崴森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6月、10月、3月、6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復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謝進完之住處,見該址住宅外之破舊浴室內有水龍頭;破舊浴室外有抽水馬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進完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及水龍頭3個得手,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因謝進完之女謝靜怡聽到該破舊浴室傳來聲響,察覺有異遂至該破舊浴室查看,發現抽水馬達及水龍頭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崴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進完、證人謝靜怡、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夙吟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等財產犯罪類型,且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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