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471-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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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呂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經檢察官 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後採尿送驗,員警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上開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毒偵1911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 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191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