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簡-2472-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