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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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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