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47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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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興 歐陽燦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興、歐陽燦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興、被告歐陽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忠興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歐陽燦松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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