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8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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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彤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從事作業員、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400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已大於所竊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被   告 柯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許 ,在李琇巧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克蘭磷蝦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1088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出超市,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琇巧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即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琇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昱彤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行 竊之人,然辯稱:因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意識狀態模糊,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本案經告訴人李琇巧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10張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於貨架上拿取物品後持往超市後方拆解包裝,以掩飾其竊盜行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被告所辯當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患有憂鬱症,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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