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簡-2481-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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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含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471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卷第6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71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銘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