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48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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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祐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祐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彭勝 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北側空地整理焚燒雜草,詎彭祐宏明知燃燒雜草時應注意用火安全,並隨時檢查火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嗣風勢變強,於同日16時18分許,火勢朝系爭房屋之方向延燒,造成系爭房屋西側靠北側牆面受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險,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彭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  ㈣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13年2月14 日火災原因紀錄含照片(偵卷第23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草,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點火焚燒雜草後造成火勢蔓延,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本案失火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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