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48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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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勝明知其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對於雲清佯稱: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先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購買材料云云,致於雲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黃源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黃源勝以此方式詐取4萬元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源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93頁)。  ㈡告訴人於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7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前有1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之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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