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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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