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3-簡-2489-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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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BJ000-K112030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不顧甲女明確拒絕其追求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0日至甲女租屋處守候多時,又於113年3月17日、112年3月19日在甲女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反覆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刪除甲女之聯絡方式,未再對甲女為騷擾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雜、整理東西,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因中風身體欠佳,無法賺錢,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 被 告 徐嘉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宏與BJ000-K112030(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因借貸而認識,進而想追求甲女,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1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徐嘉宏出手掐甲女脖子(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想再與徐嘉宏往來,明確表達拒絕其追求之意思,詎徐嘉宏仍不願放棄追求甲女,不顧甲女明確表達要求徐嘉宏不要再打擾她、聯絡她之意思,接續找理由、藉口接近甲女,而為下列騷擾行為,讓甲女深受困擾: (一)徐嘉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甲女 租屋處附近之00衛生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並躲在車上盯梢、守候甲女數日,致使甲女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從外地返家,看到該車卻未見徐嘉宏後,因不知徐嘉宏躲在何處而深感憂心畏懼。 (二)於112年3月10日凌晨零時許到同年月12日23時59分許止,趁 甲女身體不適前往醫院急診之際,不顧甲女明確表示要其遠離、拜託其回家,不要在甲女租屋處樓下停留等意願,強行接送甲女返回租屋處,且於甲女返回租屋處後,又堅持要在甲女租屋處下面等待,持續守候3天才肯離開,讓甲女不敢下樓而深感困擾,不知所措。 (三)於112年3月17日12時17分許、112年3月19日12時50分許,接 續在甲女之LINE動態訊息留言,讓甲女深感困擾,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徐嘉宏之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何騷擾之 意思,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拒絕交往之意思、伊是要去醫院、租屋處照顧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11張等。 二、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