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49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羽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永毅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停車爭執,黃鴻羽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張永毅見狀乃騎乘機車準備駛離,黃鴻羽隨即高舉球桿往正騎乘機車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方向移動並作勢攻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永毅,使張永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永毅罵其三字經 ,且其車上有老婆、小孩,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其是自我防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正騎乘機車將 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 ⒉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係乘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停在被告所駕汽車副駕駛座旁的道路上,中間甚至隔著一個騎乘機車,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停車之婦人,從2人停車爭執至被告打開車門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之期間內,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肢體動作要逼近被告車輛、攻擊被告或中間那位婦人之情事,根本無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所謂「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認;況被告下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騎乘機車擬離開現場,被告係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告訴人於此過程係往遠離被告方向行進,已彰顯告訴人因見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之動作而逃離之事實。是被告行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就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僅略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無視法紀,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行為危險性非低、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