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9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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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仁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之多次施 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楊仁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4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67號、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孝德路口時,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他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仁銓自行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命2包(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0.2042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予警方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指定鑑驗1包,驗後淨重0.1987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