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3-簡-2494-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布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 ,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為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布偶, 其於警詢中表示:希望被告能歸還失竊財物,賠償損失之意見。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歸還全部行竊的財物,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被告已將竊得之布偶返還給被害人,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