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9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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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3年3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書助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與其未能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李利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李利榮為強制採驗尿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利榮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很久沒用甲基安非他命,忘了採尿前最後1次是何時施用云云。惟查,經警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