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4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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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108年間起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於113年2月17日另竊取募款箱之現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返還所竊現金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均已賠償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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