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簡-250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