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0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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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水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水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專業版模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水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均不同,行為次數為各1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益各為身體、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扣案之專業版模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