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0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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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継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継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詢問告訴人意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以下所載「從一重之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以下所載「於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