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1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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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1 號),本院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黃家濬知悉愷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上手「許昱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持有之。後經員警於112年8月16日拘提黃家濬時,當場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4953公克)。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濬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拘提被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554號鑑驗書。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0筆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罪質相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離婚,有各為7歲和10歲之未成年子女共2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容有誤會),始為適法。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5.4953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透明塑膠瓶罐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