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51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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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緯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緯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搶奪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珮姍發生口角,故氣憤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貪圖財產而犯之,與毒品犯罪無關聯性;加諸被告現已癱瘓,再犯罪機率甚低,故不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蔡珮姍 發生口角所致,且係趁告訴人蔡珮姍不及反應而開走車輛,並無使用到強制力,犯罪手段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1年間,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下半身癱瘓,至今仍臥床於安養中心,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甚至無法坐起,僅得躺在安養中心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劉緯祥與蔡珮姍前係男女朋友,蔡珮姍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蔡珮姍之前夫顧原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搭載劉緯祥後,欲前往劉緯祥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後於同日20時許,蔡珮姍駕車途經彰化縣溪州鄉福德路土地公廟前,因轉彎時不慎將劉緯祥之手機摔飛,蔡珮姍遂下車與劉緯祥發生口角且相互拉扯,嗣後蔡珮姍欲上車時,劉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乘蔡珮姍來不及反應,搶奪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至其他處所。嗣經顧原兆於翌(7)日上午5時2分許向警方報案協尋,始於同(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顧原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姍、顧原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珮 姍、顧原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於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強 行將告訴人蔡珮姍之紅米手機搶走,並帶走告訴人蔡珮姍之錢包(內有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手機充電線3條、插座2個等物)、背包、行李箱等物,且故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之小三角窗及小三角窗上方板金毀損、左後三角窗破損、右後車尾保險桿擦傷、車內中控臺液晶螢幕刮傷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劉緯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上沒有這些財物,我也沒有毀損車子等語。經查:㈠侵占告訴人蔡珮姍財物部分:此部分固據告訴人蔡珮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自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曾經有上開財物遭被告取走,自難認被告有強行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帶走之事實。㈡毀損車輛部分:上開租賃小客車固於尋獲時受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然以被告強行將車輛開走至車輛尋獲之時,已歷時12小時之久,且於尋獲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故上開車輛於此期間是否遭他人破壞亦未可知,難認被告有對上開車輛實施故意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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