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1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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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14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各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113年3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吸收持有達純質淨重14.54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罪質;113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為查獲後再犯,且同時持有海洛因4小包;而113年1月31日犯行則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使警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等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 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4.5466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㈡彰化憲兵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案件移送貴院併辦審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