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簡-2514-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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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0、17至18、23至24頁),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係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調解程序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後續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後門時,發現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得手後先在現場附近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取出並放置於口袋內,再將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乙○○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