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1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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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13年5月6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村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