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簡-2520-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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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 顆約30斤,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16=9600)】」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經查,丁○○於行為時未滿1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雖亦參與竊盜犯行,惟因其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行為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被告利用兒童丁○○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西瓜20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丁○○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2歲)於113年5月6日當天凌晨1時6分許前某時,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以左手拖板車、丁○○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抵達甲○○栽種西瓜,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林威廷指示丁○○在旁把風,自己至田中以徒手方式竊取西瓜約20顆【1顆約30斤,當日行情每斤約16元,總價值約9,600元(30×20×16=9600)】,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板車上,2人離開現場後,將竊得西瓜朋分食用一空。嗣甲○○發現其西瓜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行竊之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丁○○於案發前後在上開土地附近出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 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丁○○雖與被告共同行竊,惟其於本案行竊時未滿12歲,無刑事責任能力,與被告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在本案中係利用丁○○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