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簡-252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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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99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臉書對話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洪承秉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 除已返還10元給告訴人,餘款1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賴星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向洪承秉佯稱:有在收購報廢車,將洪承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後,會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洪承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讓賴星吉拖走上開小客車。嗣賴星吉於同日15時48分以2萬元之價格轉賣上開小客車予林世章,而賴星吉為佯裝自己無詐欺取財之意,於113年9月23日轉帳10元至洪承秉之帳戶內,賴星吉便未再給任何價款,洪承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承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承秉、證人林世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然亦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被告詐得上開小客車後,再將之轉賣而得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星吉拖走上開小客車後,轉賣 並過戶予他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並非以合法方式持有該車,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告訴人簽立了權利讓渡書予被告,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小客車行照正反面、汽車新領牌照車資聯等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告訴人讓被告自行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後續,則被告將之轉賣予他人,並讓他人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過戶文件)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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