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UAN ANH (中文名:裴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UAN 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斐俊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俊英」,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搬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BUI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與「HIE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青蔥2捆,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陳守淦,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外籍移工(參偵卷第6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2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   被   告 BUI TUAN ANH(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UAN ANH(中文名:斐俊英,下同)與「HIEU」(另為 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陳守淦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之青蔥約40公斤(已發還陳守淦),得手後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際,旋遭陳守淦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斐俊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斐俊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守淦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及「HIEU」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