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52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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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GUS MUSLIM (印尼籍,中文名:阿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GUS MUSLI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233號」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RIKAILYAS CANDRA之情形,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而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業已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取回並返還予被害人領受,已如前述,堪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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