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52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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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崇豪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林志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年9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小孩同住,務農為業,農作物賣出去才有收入,父親則從事鐵工廠的工作,父親也會幫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黃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顏誠佑之子顏廷霖前有糾紛,竟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向友人田育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前往顏誠佑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在車內對外叫囂,適林志仲前來拜訪友人顏誠佑而在上開住處,顏誠佑、林志仲在屋內聽聞門口吵鬧聲後外出查看,詎黃崇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見顏誠佑外出詢問因何事前來,竟情緒失控欲再次挑釁顏誠佑,駕駛汽車前行後,明知顏誠佑、林志仲站立在車輛後方,且知悉駕駛汽車無故高速倒車,可能擦撞後方之人成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高速倒車,擦撞在後方欲查看系爭汽車車號之林志仲,致林志仲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崇豪隨即駕駛系爭汽車迴轉後停靠路邊,並在車內點燃鞭炮,丟擲到路面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嗣經顏誠佑、林志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在車上與告訴人林志仲及證人顏誠佑起衝突,並燃放鞭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告訴人林志仲與友人顏誠佑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顏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田育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田育陞於112年10月2日在友人謝細貴住處,將系爭汽車出借與被告黃崇豪,之後被告歸還系爭汽車時車子損壞之事實。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告訴人林志仲於112年10月3日就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崇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崇豪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上開地點, 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拿球棒出來砸車,伊才開車回頭燃放鞭炮,伊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在現場燃放鞭炮後離去,若被告果真無故遭告訴人林志仲、證人顏誠佑持球棒砸車,自應立即報警,何以被告在凌晨攜帶鞭炮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並在現場燃放後離去,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次查,告訴人當下立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亦曾駕駛車輛前往上開住處叫囂、復於113年2月11日前往上開住處丟擲爆裂物等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又被告黃崇豪駕駛系爭汽車見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外出查看後,車頭轉向2人直行後,突然又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等情,業據證人顏誠佑、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志仲在車輛後方,仍高速倒車1次致擦撞告訴人林志仲成傷,具有不確定傷害故意,且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之犯行。惟被告駕駛車輛高速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後,並未持續追撞告訴人林志仲,難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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