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3-簡-2529-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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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執行予乙○○知悉。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⒈於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 之住處,持椅子毆打甲○○之手臂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之住 處,酒後以台語「三八機」、「操機掰」等言語辱罵甲○○,並徒手毆打甲○○頭部(無證據顯示已成傷;所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威脅甲○○「要晚上電死你然後把你的手剁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368號卷【下稱偵11368卷】第17至22、79至80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3 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偵10236卷】第45至47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7至29頁)。 ㈣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0236卷 第59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0236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0236卷第67至69頁、偵11368卷第57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68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36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1368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偵10236卷第41、4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236卷第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前因 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知悉暫時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各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 中,現開銷吃家裡,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 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無證據顯 示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上開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各部分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