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簡-253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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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格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列「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經引用後,亦即本院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各罪之最低本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尚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㈢考量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惟偵訊時傳喚未到之犯後 態度。  ㈣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予告訴人謝顥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相隔不長、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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