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簡-2537-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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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I1YB20220號)移送聯上偽造之「李妏汶」署押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行程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李妏汶」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告訴人李妏汶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I1YB20220號)移送聯,因已提出向員警行使,並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李妏汶」之署押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俞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36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詎李俞欣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冒用其堂姊李妏汶之年籍資料,使警方據此製作駕駛人為「李妏汶」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李妏汶」之署押,表彰係由李妏汶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交還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妏汶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李妏汶收到該通知單,始知其名義遭人冒用而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妏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妏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告發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李妏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李妏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李妏汶」之署名,其身分正確與否,警察機關尚應依職權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被告表示即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是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