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5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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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住○○縣○○市○○里○○路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警示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告本案所竊得之LED警示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4號   被   告 林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見柯忠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LED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柯忠憲查悉遭竊而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忠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柯忠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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