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簡-254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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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自己與被害人黃緯宏間之爭執,竟邀集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共同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致被害人黃緯宏、黃致翔心生恐懼,足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見有何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相關事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安因與黃緯宏素有糾紛,雙方因無法協調賠償金額,李 鎮安竟與顏芷榆、林家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顏芷榆、林家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49分許,由李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芷榆、林家駒前往黃致翔、黃緯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由李鎮安下車潑灑渠等事先準備之紅色油漆、冥紙,並由林家駒下車張貼印有黃緯宏照片及「人命只值20萬嗎?」文字之傳單,致該處鐵門、地面及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受損(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致翔、黃緯宏,使黃致翔、黃緯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致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安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致翔、證人黃緯宏、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潑紅漆、撒冥紙等舉動,除製造告訴人清理困擾,不無有施加可能會危害其生命、身體等血光之災隱喻意思,而非單純毀壞物品、民俗祭祀行為,且提起人命之價值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含有恐嚇、提升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壓力目的存在,告訴人既表明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所為,應有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