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547-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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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E(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氏蕙) TRUONG THI NG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張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氏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氏源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氏蕙、張氏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TRUONG THI NGUYEN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之記載,更正為「…HOANG THI QUYNH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LE THI HUE (中文名:黎氏蕙)(越南)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UONG THI NGUYEN(中文名:張氏源) (越 南)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為朋友關係,LE THI HUE 擔任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 NGUYEN則為依親名義來台之越南籍人士,TRUONG THI NGUYEN偶爾會去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渠等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始為適法,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由彭秀英致電向LE THI HUE表示需要看護照顧其母親,LE THI HUE遂將此事告知予TRUONG THI NGUYEN,TRUONG THI NGUYEN遂以LINE聯繫彭秀英,並介紹HOANG THI QUYNH(中文名:黃氏瓊,越南籍)給彭秀英胞弟彭宏志,LE THI HUE並向TRUONG THI NGUYEN說好HOANG THI QUYNH每日看護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600元,TRUONG THI NGUYEN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HOANG THI QUYNH遂於112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0000病房2床照顧彭宏志母親,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則各取上開媒介報酬。嗣於同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因接獲民眾檢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至上開地點實施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LE THI HUE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LE THI HUE雖於專勤隊詢時,承認曾接獲彭秀英電話而知悉此一看護工作,並透過TRUONG THI NGUYEN找到HOANG THI QUYNH,並向TRUONG THI NGUYEN告知要向HOANG THI QUYNH收仲介費300元之情,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關於之前詢問筆錄,伊看不懂,LE HONG HUE是伊的另一個名字,伊有跟TRUONG THI NGUYEN講說有人要找看護工,但後面如何伊不清楚,是等到HOANG THI QUYNH被抓到時,伊才知道是HOANG THI QUYNH照顧彭秀英的母親,伊不認識HOANG THI QUYNH,伊只有跟TRUONG THI NGUYEN說一天看護費用2600元,伊沒有收取仲介費,伊也沒有講說要TRUONG THI NGUYEN買100元電話卡給伊,伊不是仲介等語。 二 被告TRUONG THI NG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TRUONG THI NGUYEN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跟LE THI HUE講說HOANG THI QUYNH可以去做這看護工作,之後LE THI HUE就在電話上把彭宏志電話給伊,伊再把聯繫方式給HOANG THI QUYNH,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伊沒有跟LE THI HUE說到錢事情,當時是說若HOANG THI QUYNH有去工作的話,HOANG THI QUYNH會買一張電話卡給LE THI HUE,伊不清楚LE THI HUE有無收到300元仲介費,伊沒有拿仲介費,伊不知道看護老人是一天多少錢費用,那時HOANG THI QUYNH剛好錢雇主沒有要請她,所以她在找老闆等語。 三 證人彭宏志、HOANG THI QUY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彭秀英、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牛俊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仲介HOANG THI QUYNH至秀傳醫院照顧證人彭宏志母親,並且看護費用是2600元/日、HOANG THI QUYNH於照顧證人彭宏志母親期間正值雇主轉換期間、並給付仲介費300元給LE THI HUE等之事實。 四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2月2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5月13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2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號0000000000函、勞動部112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號0000000000A函、被告LE THI HUE之LINE大頭貼照片、被告TRUONG THI NGUYENLINE大頭貼照片、證人彭宏志與證人HOANG THI QUYNH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