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簡-2548-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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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巫守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巫守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楊承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承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楊承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楊承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楊承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 理性處理紛爭,竟在民眾往來之市場,被告巫守舜先持瓦斯槍攻擊告訴人楊承諺,被告楊承諺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巫守舜,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楊承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楊承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巫守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初,已婚,有7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以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 分別為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諺、巫守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月28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巫守舜為友人,雙方有債務糾紛。楊承諺於113年4月6日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市場時,巫守舜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方式,射擊楊承諺臉部及手部,致楊承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前腹及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楊承諺因此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甩棍毆打巫守舜之頭部及手部,致巫守舜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巫守舜、楊承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扣得楊承諺持有之伸縮警棍1枝、鋼珠彈7顆;於113年5月11日11時35分許,扣得巫守舜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CO2鋼瓶)等物。 二、案經楊承諺、巫守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被告巫守舜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蒐證及被告2人受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守舜、楊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楊承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楊承諺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楊承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巫守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承諺,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以當時僅是講氣話等語置辯,又其自陳係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細究上開言語內容,被告僅是氣惱告訴人欠款未清償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言詞應屬情緒性發洩之言語,況告訴人亦自陳:伊發現巫守舜是持瓦斯槍而非真槍後,隨即用甩棍還擊等語,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無殺傷力,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