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簡-2550-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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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林佩伶間之問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手段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家具之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