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簡-25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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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他人衣物,輕忽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 實有可議,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之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2次行竊他人衣物前科。  ⒋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竊得之衣物業經查扣後返還給 被害人。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書之記載)。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衣物已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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