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M-113-簡-2556-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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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遭吊扣,為能再次開車上路並躲避查緝,竟於網路上訂購偽造之同車號車牌加以懸掛而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9號 被 告 張華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xbd518518」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RT-7796」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6月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親戚工廠內,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華鈞於同年9月5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號南向196.3公里處,因交通事故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T-779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