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3-簡-255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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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   被   告 王錦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在黃瓊瑤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得手後,藏放在所著長褲左方口袋,未經櫃台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黃瓊瑤發覺遭竊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錦國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113年8月14日16時7分許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黃瓊瑤價金新臺幣59元,有上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8月14日16時7分許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憑,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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