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簡-256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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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然檢察官除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有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乙○○詐得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接受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2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政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萁與乙○○為鄰居。林政萁明知其並無協助安裝監視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向乙○○佯稱:願意協助安裝監視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112年9月20日20時許,先行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500元予林政萁。嗣經乙○○驚覺受騙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請第四台來裝,但是監視器壞掉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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