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M-113-簡-40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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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第2行「茄苳路」後增加「2段」;第3行「自小客車」後增加「車頭」;第4行「凹陷」後增加「而不堪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1年10月10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陳桂榮經營某農具維修工廠前,先自陳桂榮貨車後斗取出7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丟入工廠,再取出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對工廠地面潑灑汽油而預備縱火,尚未著手之際,經陳桂榮上前制止,蘇柏元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貨車後車斗竊得一把剪刀,持以追趕並作勢攻擊陳桂榮,以此方式加害陳桂榮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使陳桂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協助,蘇柏元將上開竊得之剪刀丟回工廠後離去。(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前門玻璃門」補充更正為「前門及櫥櫃之玻璃門」;第5行「玻璃門破裂、」補充更正為「前門玻璃門及櫥櫃玻璃門(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破裂而致令不堪用」;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擋風玻璃破裂」後增加「而致令不堪用」;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第1行「基於」前均增加「分別」;第2行至第3行「及1把剪刀」應予刪除;第6行「該IBON機螢幕刮痕」後補充「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第7行至第8行「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補充更正為「爆米花1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元)、咖啡1杯(價值為90元)、氣泡飲料1杯(價值為35元)、茶葉蛋1顆(價值為10元)、香菸1包(價值為100元)」;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347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㈦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拿取被害人陳桂榮剪刀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1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尚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農具維修工廠無人居住,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僅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調解,惜因告訴人阿蒂、被害人鐘柏凱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衡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病(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章育誠、阿蒂 、林昆翰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以剪刀、菜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恣意預備縱火燒燬被害人陳桂榮經營之農具維修工廠,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桂榮表示不追究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及患有安非他命依賴及伴有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疾患(見偵卷第185頁敦仁醫院112年3月27日敦醫(行)字第1120000336號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石塊1個及扣案之石頭3顆,係被告在路旁隨手撿拾 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持以用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剪刀1把、菜刀2把,為被害人陳桂榮、告訴人阿蒂所管領,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把、菜刀2把、APPLE廠牌iPHONE XS型號 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陳桂榮、告訴人阿蒂受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53頁),故業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得之爆米花1盒、咖啡1杯、氣泡飲料1杯、茶葉蛋1顆、香菸1包,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柏元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蘇柏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盒、咖啡壹杯、氣泡飲料壹杯、茶葉蛋壹顆、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