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55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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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統一超商新樓門市」之 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樓門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依指示購買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依指示陸續自111年3月14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18分許間,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之遊e卡點數、5000元之GASH點數(合計價值1萬9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詹宏紳。」。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 」之記載,應補充為「『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之帳戶」。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遊戲點數收 據顧客聯」之證據,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遊e卡、GASH POINT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對話截圖」 之證據,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證據部分補充「樂點GASH會員訂單資料」、「被告詹宏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帳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免支付價金即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核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吳俊廷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吳俊廷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萬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業經其以113年度蒞字第12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3月14日凌晨,撥打電話予統一超商新樓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值班店員吳俊廷,冒充統一超商區經理,佯稱其客人需要購買點數,惟其門市已達收銀上限,請吳俊廷代其購買點數云云,使吳俊廷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詹宏紳。詹宏紳詐騙上開點數得手後,將之儲值至其當時使用之遊戲帳號暱稱「歸缸仔」(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不知情之友人陳科翰,本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俊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遊戲點數收據顧客聯、對話截圖、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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