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簡-698-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賴明鴻(原名賴晃政) 莊帛翰 被 告 蔡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8、5738、82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得勝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二、賴董吟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四、莊帛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五、蔡競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賴晃政」之記載,應補充 為「賴晃政(嗣已更名為賴明鴻,下均稱賴晃政)」;第4至13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中間省略)…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場多人包圍夏語軒及夏水敢,並將賴得勝上址住處鐵門拉下,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挾人數優勢,由在場某人以『你自己教訓兒子給我們看,如不動手就由其他人動手』等語恫嚇夏水敢,及由賴得勝出言要求夏語軒喝下大量酒類、毆打自己臉頰,及由在場某人出言要求夏語軒對夏水敢跪地磕頭,夏水敢、夏語軒礙於賴得勝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害怕夏語軒遭現場多人群毆,夏水敢遂被迫持賴得勝提供之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夏語軒除被迫依賴得勝與賴晃政之指示配合讓夏水敢抽打身體外,亦被迫依上開人等之指示徒手揮打自己臉頰、喝下大量酒類、跪地磕頭,期間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或有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或有在旁拍攝影片,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水敢、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夏語軒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9行「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中間省略)…,夏語軒伺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鞋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頭部、身體,莊帛翰持熱熔膠條抽打及以手腳毆踹夏語軒之頭部、身體,蔡競緯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身體,賴董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或腳踹夏語軒之身體,過程中復挾人數優勢,數人包圍夏語軒,逼迫夏語軒喝尿,莊帛翰更對夏語軒恫稱『給我喝下去喔,你現在不喝,我去把你爸載來處理』,夏語軒因恐繼續遭毆打,遂被迫喝下莊帛翰拿來之尿液,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夏語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而後夏語軒伺機」。 ㈢、另增列「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96至39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6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本院針對案發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4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下稱被 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下稱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勢、上開恫嚇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人數優勢、上開恫嚇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俱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得勝等5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賴得勝等4人與前述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 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動;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後迫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動,均時、地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對夏語軒、夏水敢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賴董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賴董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 政、莊帛翰、蔡競緯:⒈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賴董吟除有上開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賴得勝與夏語軒間之紛爭,竟率然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賴晃政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夏語軒、夏水敢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態度尚非惡劣;⒋賴得勝為主事者,非難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賴晃政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為深(惟賴董吟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莊帛翰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吟、蔡競緯為重;⒌各自所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夏語軒、夏水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其等均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高爾夫球桿,雖各係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所有,然與其等本案強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透過夏水敢之手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夏語軒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就被告賴得勝等5人所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此有夏語軒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3至286、345至347頁),而此案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未見夏語軒有以言詞或書狀再行提出告訴,惟檢察官卻就此部分仍予提起公訴,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夏語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賴得勝等4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賴得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晃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競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勝因懷疑夏語軒與其配偶有染,心生不滿,竟與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為以下行為: ㈠賴得勝於民國112年3月4日要求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前往賴得 勝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談判,詎賴得勝於同日20時許見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抵達後,竟與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多人包圍夏語軒、夏水敢,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夏語軒、夏水敢離去,賴得勝並要求夏語軒當場飲用大量藥酒,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而賴晃政並對夏水敢恫稱:你自己教訓兒子給我們看等語,夏水敢因擔心夏語軒遭現場多人毆打,遂持賴得勝提供的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賴得勝並要求夏語軒徒手毆打自己臉頰,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使夏語軒、夏水敢行無義務之事,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則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 ㈡賴得勝對於夏語軒行為怒氣未消,知悉夏語軒獨自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KTV000號包廂內唱歌,竟於112年3月18日16時許,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鞋抽打夏語軒身體,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則徒手毆打夏語軒身體、頭部,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多人包圍夏語軒以言語恫嚇並逼迫夏語軒喝尿,致夏語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夏語軒伺機躲進包廂廁所撥打電話聯絡夏水敢到場救援,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見夏語軒反鎖廁所內拒不出來方離去,夏水敢抵達後將夏語軒送醫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語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在場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並要求告訴人夏語軒飲酒及毆打自己。 2.被告賴得勝、莊帛翰在○○○KTV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 被告賴董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董吟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並在旁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則在旁叫囂。 2.在○○○KTV,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3 被告賴晃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拉下鐵門及現場錄影是要錄到告訴人夏語軒承認與二嫂發生關係,被告賴董吟洗澡後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要求告訴人夏語軒必須賠償,且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4 被告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鐵門拉下表示不讓告訴人夏語軒離去,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現場質問並罵告訴人夏語軒,在場之人都有錄影,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在○○○KTV,被告賴得勝用熱熔膠、拖鞋打,並拿香菸頭燙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董吟有用熱熔膠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人逼告訴人夏語軒喝東西。 5 被告蔡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競緯前往被告賴得勝住處時鐵門已拉下,告訴人夏語軒已躺在地上,被告蔡競緯在旁吆喝觀看並拍照。 2.在○○○KTV,被告蔡競緯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莊帛翰從廁所取出尿液逼告訴人夏語軒喝。 6 證人即告訴人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於112年3月4日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夏水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對告訴人夏語軒、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4日、3月18日錄影檔案、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2.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共同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夏語軒為恐嚇、強制及傷害及對被害人夏水敢為恐嚇、強制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 緯所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查,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施暴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內及○○○KTV000號包廂內,前者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後者係基於特定之報復目的而為,並非以妨害公眾秩序為目的,自與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觀諸卷內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索取損害賠償債權以外金錢之明確事證,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