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簡-899-20241209-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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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被告姓名「魏建迪」,應均 更正為「魏建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增列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8月 8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魏建廸」,誤載為「魏建迪」,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中引用附表說明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惟漏載附表,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3 111年12月26日14時43分許 卡片提款 1,000元 4 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 卡片提款 13,000元 5 111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 卡片提款 4,000元 6 111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跨行提款 905元 7 111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 VS購貨 1,088元 合計 2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