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保-102-2024103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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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治療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 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本院審查強制治療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㈠現代刑法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法益,並且防衛來自社會內部 的破壞,而我國刑法主要係以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作為達成前揭目的之手段。刑罰除了帶有矯正行為人之目的外,更係著眼於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觸法之預防手段之一,而保安處分則是重視個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避免行為人再犯,而施以管制的一種特別預防手段。保安處分依其性質又可區分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來說,雖然並非刑罰,但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實質上卻是相同的,故我國刑法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等同評價,此由刑法第1條後段針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即可見一斑。既然刑法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評價上等同於刑罰,且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得以實現之前提基本人權,則法院於審查個案是否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時,即應採取較嚴格審查基準。 ㈡是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 下稱前揭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法院有其裁量權限,應依據個案為適當之衡量,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均須准許,且強制治療係命令受處分人進入一醫療場所,並於治療期間管制於該處,不得隨意出入,性質上核屬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審查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時,本於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除依憑專業所作出之評估資料外,仍須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諸如受處分人是否仍有頻繁涉犯妨害性自主相關之犯罪事實、是否另有其他類似治療正在進行中而無另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專業評估資料之作成及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可信等等,以此審慎評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雖然本案評估報告認定受處分人有「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 逕有再犯之風險」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確實有經彰化政府函知應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並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報到之情事(見附表所示之證據)。 ㈡然而,受處分人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活動, 並不必然就會可以得出受處分人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再犯風險」的結論,且本案評估報告亦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關於兩者間關聯性之說明或如何認定之科學驗證上依據,自難僅憑此就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之再犯風險。 ㈢根據卷內所附關於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記錄表所載,就受處分人最近一次穩定動態評估之分數為3分(施測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此分數於分類上屬「中低危險」,並無明顯之再犯危險性(並非中高危險或高危險群),且依據受處分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自107年有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至今沒有任何前科,亦足徵受處分人並無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行為之風險。 ㈣綜合卷內現存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再犯危險」,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名稱 1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30039676號函 2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29834號函 3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函 4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4878號函 5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函 6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函 7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 8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18587號書函、裁處書 9 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 10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11 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