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聲保-74-202410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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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毛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祖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毛祖偉(下稱受處分人)因乘機性 交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受處分人於執行完畢後,須經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然均未出席參加上開課程,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 、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之規定即明。。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4罪)、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乘機性交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彰化縣衛生局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嗣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1次,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97頁正反面)。其後彰化縣政府多次再予受處分人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會,於113年間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應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起完成12次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88頁至第94頁)。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3年3月14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仍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以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00000號函、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㈢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當庭表示對於檢察 官對其聲請強制治療並無意見等語,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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