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聲再-11-202412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 決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針對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   聲請人就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即99年11月26日、99年1 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劉仁德)提出之再審聲請,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方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   1.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即99年11月25日、99年1 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俊益)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許俊益之證述不實、無補強證據,且未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屬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況查,證人許俊益於一審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院調取一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一審判決已盡促使證人許俊益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許俊益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之意見,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