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聲更一-2-20241015-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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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已有明定。是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倘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正,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誤附表編號5、6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將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後,再於113年6月25日取得受刑人之同意,其願就前開10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說明欄二、內載明「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之罪,併請台端注意」,該函詢公文,並無難以明瞭情形,嗣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足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所欠缺受刑人請求之訴訟條件,業已補正,並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據以裁定。 三、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5965」均補充為「5965、5966、5967、5968」、附表編號5至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252」均補充為「252、501」、附表編號5至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均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5/03」更正為「111/05/31」、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1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聲請書、本院113年9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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