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聲科控-1-20241209-1

字號

聲科控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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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碩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 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予撤銷。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 同被告聯繫,並應於每週一上午十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 (即竹塘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碩任(下稱被告蔡碩任)於本 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命為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腳環並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命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然被告現仍為竹塘鄉長,有離開彰化縣洽辦公務之需求,且被告目前罹有疾病,有到外縣市就醫之需求,爰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被告並願意依本院之指示至指定之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碩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彰化地 檢署於113年8月21日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120萬元交保,再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配戴電子腳環,並且不得離開彰化縣、靠近海邊,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蔡碩任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延長原處分等情,有113年8月21日被告蔡碩任之偵訊筆錄、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控字第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在卷可佐。本院經訊問蔡碩任後,認蔡碩任雖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主張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尚有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羈押原因仍存在,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受科技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命令,兼衡被告現在確實仍罹有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以及任有公職,斟酌其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被告蔡碩任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柒月,且禁止直接或間接與本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聯繫,另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上午10點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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